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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如何判定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 代币投资,有保障吗?

imtoken钱包开发 2023-01-17 05:41:20

经过分析:从区块链一级市场,专注研发生产数字货币及相关供应链产业的“矿场”,到区块链二级市场“发币、币币交易、量化交易、数字货币基金”以及各种数字货币金融工具(如数字货币借贷、期货、合约、融资租赁)等,都可以回避一个问题——即“司法对数字货币的价值认可”,这个关系就是谈到从区块链一级市场到二级市场是否合法合规的问题。

实践中,截至目前法院能查到比特币账户吗,各地司法判例并未对数字货币的财产价值形成一致的判断,导致多起数字货币民事纠纷出现“同案异判”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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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数字货币的法律纠纷案件中:

民商事纠纷的争议主要体现在:“‘数字货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并受法律保护?

刑事案件的争议主要体现在:“发行货币(包括ICO、IEO、IFO、IMO、STO)是否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利用数字货币进行洗钱犯罪”;

金融涉外法律纠纷主要体现在:“各国货币发行和货币交易监管及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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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律师团队发现:从最初的BTC,到主流币种ETH、LTC和BCH等分叉币,再到稳定币USDT和近期Facebook筹划的Libra等,数字货币的玩法可谓随着日新月异,数字货币的种类可谓日新月异,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和数字货币纠纷案件中,法官对数字货币的法律定性以及对不同种类数字货币的司法观点也出现了“各显神通”。 own thing”,大大增加了数字货币纠纷认定的不确定性。 障碍。

“币圈”的合法合规问题,似乎一直是让“币圈”创业者心寒的话题。 执法部门没有时间做出回应。 如何合法合规地在数字货币的世界中翱翔,是每个币圈创业者都为之着迷的愿景。 这需要国家层面的立法、司法、执法监督等多方面的共同配合和努力。

即使没有适当的法律支持,在中国现有的法律适用和监管框架下,如何理解法官对数字货币法律问题的认定和监管部门的最新监管思路,也是我们律师团队一直深耕的专长很长时间。 方向,旨在为中国数字货币提供最新的法律视角和法律支持,从而为数字货币创业者提供法律决策思路。

本文只讨论数字货币一个常规但极其重要的问题——“我国对数字货币属性的司法认定”。 数百万、数千万); 刑事案件决定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问题,数字货币属性问题的重要性可见一斑!

(一)保单文件的认定

目前关于比特币等虚拟货币的政策性文件主要有中国人民银行、工信部、银监会、证监会、证监会等部门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指导意见》。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五部委”)2013年12月3日《通知》,2017年9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工商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以下简称“七部委”)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 “。

2013年,五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是第一个提及比特币的政策性文件。 比特币的商品属性——比特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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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7年七部委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比特币被认定为“虚拟货币”。 也就是说,比特币属于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也是一种虚拟货币,属于虚拟财产的大规模子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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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意见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对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有四种定性意见:

1、违法的东西

在高昌建诉刘成斌不当得利纠纷案[(2015)商民初字第1531号]中,原审法院认为,比特币是一种P2P数字货币,是一种网络虚拟货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的《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的规定2013年12月3日,比特币不是由货币当局发行的,不具有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 从本质上讲,比特币应该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具有与货币同等的法律地位。 它不能也不应该用作市场上的货币。 普通人有参与的自由,风险自负。 . 因此,比特币在我国不受法律保护。 因此,本院认为交易比特币这种非法的东西是不受法律保护的。 原告通过比特币交易平台错误地将自己的比特币汇入被告账户,但这种交易行为在我国是不合法的。 受法律保护,他们的行为后果由他们自己承担。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31.659个比特币,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误操作向被告账户汇入现价约7万元的比特币31.659枚,后请求返还不当得利,被法院驳回。 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将比特币认定为“非法物品”,其交易不受法律保护。

2、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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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陈佳盗窃案【(2014)浦刑初字第1162号】,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人陈佳通过以下方式登录被害人王某。互联网。 北京火币天下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币网)网站A的账户,修改王A在该网站注册的联系方式、地址、绑定账户等信息后,出售王A的在比特币中多次帐户。 次日,被告人陈某提取销售款6500元,扣除网站手续费32.5元,将剩余6467.5元转入自己的建行卡。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盗被害人网络资金6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胡志凯盗窃案【(2015)东刑初字第1252号】,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8时左右,被告人胡志凯将非法取得的邮箱数据库,登录受害人李×的邮箱,通过找回密码修改受害人李×的火币密码。 2014年6月8日23时至6月9日5时,被告人胡志凯使用VPN登录江西省九江市环城路55号被害人李×的火币网账号. 同时,他通过QQ远程控制家中已登录火币账户的电脑,利用自动交易软件将受害人火币账户中的莱特币交易设置为高买低卖,将莱特币兑换成周某的账号在他的控制之下。 交易设置为低买高卖,自动交易,通过这种方式盗取受害者账户中的资产。 截至交易停止,被告人胡志凯已从被害人李某的账户中获利共计59822.38元,被害人李某共损失24.5万余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志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 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益,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

上述两起案件中,盗窃实际上是“侵入受害人账户——进行虚拟货币兑换——完成转账提现”的过程。 盗窃的标的物是虚拟货币还是虚拟货币兑换的人民币,法院判决没有明确认定,也没有明确界定比特币的法律性质。

此外,在吴洪恩盗窃案中[(2016)浙10兴终1043号]。 一审法院查明:1、2016年2月22日晚,被害人金某在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天都花园E9栋602室上网时,将5名“MMM”投资在其电脑桌面上开设的平台账户和密码被与其远程连接的被告人吴某窃取。 之后,被告人吴某利用这5个账号和密码,通过篡改收款地址的方式从被害人金某的账户中盗取了70.9578个比特币,然后在“火币网”交易平台上卖出。 所得资金被提取至其在工商银行的62×××68号账户。 经鉴定,被盗比特币总价值为205607.81元。 2、2016年3月7日,被告人吴某利用“夏冰”木马软件非法获取被害人刘某的“MMM”投资平台账号和密码,并将收款账号更改为李某的62×××69中国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害人刘某被盗67810元。 随后,赃款通过李某佳的账户转入其62×××68工商银行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偷盗他人财物,价值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3.合同法中的交易标的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海淀法院审结了今年首例比特币现金纠纷案。 据悉,本案是海淀法院审结的第一起因比特币“分叉”而产生的比特币现金纠纷案件。 法院经审理认为,比特币是合同法上的交易标的,具有应受法律保护的“民事利益”。 冯先生的主张有合同法依据。 乐酷网网站的公告虽为单方面发布,但亦可确认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具体依据。 乐库达公司将履行公告中承诺的义务。 2017年1月12日至同年11月27日期间,冯先生未进行其他比特币交易,始终持有38.7480枚比特币,符合“2017年8月1日20:20前,如您账户根据“持有BTC”的条件,乐库达公司将按照前述网站公告内容向冯先生发行等额的比特币现金,但原告要求赔偿比特币价格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4.拥有财产权,但因“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定罪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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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因盗窃数字货币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法院仅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和处罚的做法极具争议。 本所律师团队认为,“盗窃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应按“虚构巧合”重罪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85条:【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公共事业等领域,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尖端科学技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留。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或者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285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或者经济损失5000元以上1万元; 1、属于刑法第285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 (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的五倍以上的;前款的;

问题是:盗窃数字货币,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首先,必须认定“因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而造成的损失”。 如果不承认数字货币的市场价值,数字货币被盗几乎没有损失。 的。 如果数字货币的市场价值得到认可,那为什么不把犯罪分子盗窃数字货币的行为定为“盗窃”呢?

但是,研究法院案例发现,法院通常的判决只是对“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定罪和处罚。 例如,陈某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2015)金刑初字第00090号】。 在796交易所网站查询到吴某的账户密码后法院能查到比特币账户吗,登录吴某的个人账户,将账户内约1.64个比特币兑换成899.10美元(约合人民币5501.59元),再将899.10美元转入自己的796交易所账户,用于投资和运营虚拟货币。 江苏省淮安市金湖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系统中存储的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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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在罗泉非法获取计算机系统数据案[(2017)冀0406刑初第18号]中,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类似认定。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某日,被告人罗泉、赵某(在逃)在广州市连江市新集网吧购买他人木马软件,并发布到某QQ上。团体。 远程控制带有木马病毒的电脑,发现受害人苏某的电脑信息中有比特币钱包,于是将受害人电脑中的比特币兑换成人民币现金,并提现至自己的银行卡账户,导致受害人约损失15万元。 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权违反国家规定,侵入他人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5万余元。

目前法院判决对比特币性质的认定存在不一致:有的民事判决将比特币视为“非法物”,有的刑事案件将比特币视为“现实生活中实际享有的财产”,即使比特币被认定为数字货币的产权属性,以其市场价值为损失,但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处罚。 这也反映出,在现有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同地区、不同级别的法院对比特币的理解和法律承认存在不同的看法。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不动产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 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这是法定财产权的原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明确了网络虚拟财产是民事权利的客体。

从法律依据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是基本法。 它没有规定哪些财产是网络虚拟财产,只是规定了法律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这里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不包括国务院的行政法规,更不包括央行和各部委的政策性文件。 因此,从法律角度看,政策性文件无权认定比特币是网络虚拟财产还是虚拟货币。

从机构权限来看,中国人民银行是货币管理机构,有权发行货币,有权承认和否定货币的形式和形态。 但是,中国人民银行不是立法机构,无权制定法律。 中央银行发布的政策性文件不能作为确定产权的法律依据。 央行对比特币的定性是无效的。 央行没有直接否定比特币,不是承认它的地位或作用,而是作为监管机构对新事物的包容。

就虚拟财产而言,虽然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其列为权利主体,但立法过程中的广泛争议使得法律仅在陈述句的形式。 其范围和法律性质均不明确。 因此,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以及各地司法机关判断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各地政府对数字资产的财产属性并没有统一的认识,往往取决于各部门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当局。 因此,虚拟货币的性质需要通过未来监管条例的进一步出台和司法实践的逐步统一来确定。 监管部门的政策规定虽然不具有法律地位,但仍然反映了主管部门的监管态度,并可能通过法律法规进一步落实。

我们的法律团队认为,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属于虚拟财产的范畴。 同时,它不具备货币的法定补偿和强制属性,与人民币等现有“法定货币”不是一个概念。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个人持有比特币,而比特币交易是一种在互联网上进行的商品买卖行为,普通民众在自担风险的前提下可以自由参与。 因此,在民事领域,“没有禁止,就有自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保护与比特币等虚拟财产相关的权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权利人的合法权益。